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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受征收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工作中涉及财政、发改、自然资源、审计、监察、公安、税务、市监、司法、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遵循市政府批准的征收部门工作方案后,确定征收项目计划。
第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认定后方可实施。
(一)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房屋结构50%(含50%)以上为C级以上的房屋及建筑物。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以及道路、消防、通讯等基础设施落后的房屋。
(三)经规划部门论证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房屋及建筑物。
(四)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建筑年代在15年以上,并且相关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等房屋及建筑物。
(五)已不具备再使用功能的房屋,如烂尾楼、弃管房及旧商业区、旧工业区等。
市政府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司法、城市综合执法、应急、交通、供电、广电等部门以及相关街道对旧城区改建项目进行认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拟改造地块进行实地踏查。
(二)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拟改造地块是否符合旧城区改造认定条件进行论证。
(三)依据相关部门认定意见,由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出具认定结果,确定是否符合旧城区改建。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市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后果责任。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组织发改、自然资源、司法、市监、住建、财政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四)市政府对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五)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六)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房屋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规定存储到专门帐户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种植和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市监、税务、房屋产权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其他地段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原住宅房屋用于营业的,营业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效证件且进行事实经营的可按非住宅认定。
第二十二条 无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
征收前建成,未经登记、无所有权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鉴定,对于违反规划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造物,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确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征收决定后建成的建筑,按管理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鉴定,确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有证房屋按“征一还一”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合法土地使用权价值一并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选择回迁住宅房屋的,在增加面积和享受奖励资金折抵回迁面积相加后仍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进行安置。
临街非住宅房屋选择住宅楼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50%予以安置。
临街住宅房屋选择住宅楼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在原面积基础上:座落在次干道的,其他结构(指砖混、砖瓦结构以外的房屋)无偿增加15%的建筑面积;砖瓦结构无偿增加20%的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无偿增加25%的建筑面积。座落在主干道的,其他结构无偿增加20%的建筑面积;砖瓦结构无偿增加25%的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无偿增加30%的建筑面积。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非临街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并按住宅房屋给予奖励,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经依法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占用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出让权的,按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法:
(一)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折合成相应房屋面积形式发放。
(二)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的,在原有产权证面积基础上,自规定签订回迁协议之日起3日内(含3日)搬迁的,按有证房屋面积20%给予奖励。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房的,在享受住宅奖励政策的基础上额外奖励面积3平方米。
被征收人回迁住宅房屋的,自规定签订回迁协议之日起3日内(含3日)搬迁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元;第4-7日内(含7日)搬迁的,每户奖励人民币3000元;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奖励。一个房屋产权证为一户。
(三)临街非住宅回迁住宅的自规定签订回迁协议之日起3日内(含3日)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8%的奖励;第4-5日内(含5日)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5%的奖励;第6-7日内(含7日)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3%的奖励;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奖励。
(四)临街非住宅回迁非住宅的自规定签订回迁协议之日起7日内(含7日)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8%的奖励;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奖励。
(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享受有证房屋面积20%奖励,自规定签订回迁协议之日起3日内(含3日)搬迁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回迁楼层分配方式。
(一)同一天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为同一个序号,同一天搬家交房的为同一个序号,征收补偿实施单位要对序号予以公示。
(二)被征收人按签订协议序号与搬家交房序号之和由小到大的顺序在协议签订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房号,选择同一户型序号相同的,采取抽签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户型,选择的楼房户型面积与回迁面积计算后,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公示价格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剩余面积按原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补偿。
被征收人回迁房屋实际面积与回迁房屋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含3%﹚以内的,按照公示价格的标准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部分房价款被征收人不承担,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面积时,超出协议面积3%以外的部分,房价款按公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 搬迁、过渡。
(一)搬迁费(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住宅每户一次性发放1000元,非住宅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
(二)过渡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临时过渡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每户、每月按200元标准发放。
第三十一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在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房屋持有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且进行事实经营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未进行事实经营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分配被征收人之日后3个月止,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给予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安置费必须按时发放。按月计算发放的各项安置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相关产权权利人未对拟征收地块的房屋进行主张权利或未提供被征收房屋和产权权利人的自然信息及相关材料,将视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并依据征收程序公告被征收房屋的自然情况及评估结果。为不影响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依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搬迁后,被征收房屋归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市执法管理及自然资源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洮政发[2017]1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收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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