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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6-29 15:0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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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洮南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和吉林省工商局下发的《最新老虎机_海盗老虎机【游戏平台】建立煤炭经营管理长效机制的通知(吉工商字[2018]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环保、土地、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煤炭经营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城市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0㎡的储煤场地,经营规模在1000吨以上)

3.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委托检验应有委托合同)

4.符合国家、省和地方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城市小型储存销售煤点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规模在1000吨以下,储存面积不少于5000㎡,城市个体小型储存销售煤点,年经营规模在100吨以下,经营规模100吨以上。

3.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委托检验有委托合同)。

4.符合国家、省和地方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城市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加工储存场地)。

3.符合国家、省和地方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5.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煤炭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对在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非棚户区内、禁燃区拟设立销售高污染燃料(含新设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物流储存、型煤加工、煤炭洗选、煤粉加工、煤炭销售等各类煤炭经营主体)的一律不予工商注册登记;对非棚户区内已登记的煤炭经营单位,除主动迁出非棚户区外,暂停其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登记业务,直至办理注销登记或主动迁出为止。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2.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3.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4.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5.独立拥有市监(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6.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7.土地、住建和规划许可。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八条 由洮南市规划部门划定煤炭经营区。城市规划原则不设煤炭经销场所。

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购销记录,对进货产品质量严格把关,及时索证索票,主动提供煤炭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以硫含量、灰分等涉及大气污染的指标为重点指标,经营的商品煤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开展流通领域商品煤质量抽检;开展商品煤质量不合格案件查办。

环保、土地、住建、交通、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抽样检验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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