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5-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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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
转载: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方便居住证持有人的学习、工作、生活,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方便居住证持有人的学习、工作、生活,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30日以上,或者本省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设区的市到其他县、设区的市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半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当地居住,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证明。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受理、发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购房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住宿证明。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居住证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发放;对申领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每满一年之日前的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在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地址变更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居住证地址变更手续;能够当场变更的,应当当场变更。
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二)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四)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
(八)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九)按照本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符合本省落户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二)省、设区的市、县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申请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符合本省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通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与居住证有关事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部门发现伪造、变造、冒用、涂改居住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首次领取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变更手续、签注居住证免收费用。但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所需工本费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第十七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骗领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居住证有关信息,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领取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方便居住证持有人的学习、工作、生活,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证管理,方便居住证持有人的学习、工作、生活,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30日以上,或者本省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设区的市到其他县、设区的市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居住半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当地居住,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证明。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受理、发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购房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住宿证明。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居住证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发放;对申领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每满一年之日前的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在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地址变更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居住证地址变更手续;能够当场变更的,应当当场变更。
第十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二)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四)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
(八)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九)按照本省的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符合本省落户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二)省、设区的市、县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申请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符合本省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通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与居住证有关事务时,可以查验居住证。有关部门发现伪造、变造、冒用、涂改居住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首次领取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变更手续、签注居住证免收费用。但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所需工本费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第十七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骗领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居住证有关信息,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领取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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